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騰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邵偉 再審被告 蔡易安 法定代理人 董淑蓮 兼法定代理人 蔡梓祥 (即 蔡長嘉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錦綿 (即蔡長嘉之承受訴訟人)
蔡梓浪 (即蔡長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霜 (即蔡長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三審之判決,是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判決公告時即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10年8月3日收受判決(見該本院卷二第303、305頁),而再審原告已表明其係於110年9月3日始知有彰化縣政府110年9月3日府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進而始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訴訟程序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伊與再審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伊並為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伊勝訴部分,改判駁回伊於第一審之訴,且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然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三)再審被告蔡梓祥、蔡梓浪、蔡錦綿、 蔡陳秀霜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長嘉遺產範圍內,及再審被告蔡易安應與再審被告蔡梓祥、蔡梓浪、蔡錦綿、蔡陳秀霜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59元本息;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文號所示,該函文係於110年9月3日始發文,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7月28日判決,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該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漏未斟酌,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查,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係於110年9月3日始發文,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7月28日判決,已如前述,是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即非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無可能就此應以斟酌而漏未斟酌,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亦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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