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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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揭所竊機車行駛於道路」、第5行「21時許」更正為「22時24分許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士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2罪之犯罪情節,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亞芷 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財產價值非低,並使用所竊機車近1年方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遭查獲,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而被告亦有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再者,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是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機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而酒後駕駛部分亦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動機迥異,且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爰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同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被告莊士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2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騎樓處,將吳亞芷插在住處大門之鑰匙拔出,並以此鑰匙發動吳亞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與機車鑰匙(已返還吳亞芷),得手後逕自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7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前鎮漁港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經警發現其騎乘失竊機車將之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亞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亞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贓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