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元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467號、109年度偵字第11086、11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甲○○所有,於
民國109年2月8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失竊,下稱本案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收受本案車牌,並放置在 鄭薇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109年3月23日3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鄭薇華因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本案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於109年10月30日19時6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星河汽車旅館」(房號A25號),明知 許育銘 、丙○○、 曾哲儀涂育菁陳冠得 等5人(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下合稱現場員警),均係執行臨檢勤務,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開旅館房間鐵捲門升起、現場員警上前執行臨檢勤務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現場員警(無人受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一、㈠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人鄭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車牌扣案可佐;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魏嫻雅 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埔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
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且增列第3項,若行為人有第3項第1、2款之情形,則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係駕駛車輛倒車衝撞現場員警,是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則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
受贓物罪;就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強暴於上開
5位現場員警而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務,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1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
,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現場員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綁鐵工人,每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車牌0面,均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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