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 陳俊華 」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陳俊華」之署名、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耀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陳俊華」印章,並於個案委託書上偽造「陳俊華」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委託立捷航空貨運覽公司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報關,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委託之報關行報關,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 顧家鑫 等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㈡被告偽造「陳俊華」印章後,於個案委任書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個案委託書利用不
知情之報關業者並行使,除損害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報關進口者身分,更使被害人陳俊華成為申報名義人涉嫌為不實申報,侵害被害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陳俊華成立和解(見本院卷刑事答辯狀),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扣案之偽造「陳俊華」印章1枚、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俊華」署名、印文各
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固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分別交付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已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個案委託書│「委任人」欄位│「陳俊華」印文3枚││││「陳俊華」署名3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88號被告楊耀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德前因陳俊華委由其代為購買電動機車,而取得陳俊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其明知未經陳俊華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口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俊華」之印章1枚,嗣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辦理貨物報關進口所需之個案委任書上,偽造「陳俊華」簽名及印文各3枚,並將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暨陳俊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代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辦報關進口手續而行使(申報單編號:CV/09/790/3S88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據以冒用陳俊華名義辦理進口貨物,足生損害於陳俊華及財政部關務署對貨物進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個案委任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俊華」印章,並在上開委任書上偽造「陳俊華」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印章1枚、上開委任書上偽造之「陳俊華」簽名及印文各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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