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來發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來發自民國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81,7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8年10月3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
108年11月10日起,分72期、0利率、每月清償2,172元,嗣因收入不如預期而無法維持生活,未能按時繳納109年7月之協商款,致於109年8月間經報送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毀諾,且現已無法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2年7月間經營「來發工程行」,惟前開商號已
於93年8月間申請停業,並於95年6月間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查詢頁面截圖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2月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0130085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105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從事其他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信用卡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0
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據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109年8月間經報送毀諾,是否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及其目前「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2.聲請人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係從事臨時工,主要工作內容為掃地、除草,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毀諾係因收入不如預期,致無法按時繳納協商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自103年7月22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投保之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聲請人於106至108年間均無申報薪資所得,亦有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58頁)。綜合以上卷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並無長期、固定之雇主,核與聲請人所述其目前從事臨時工之情形無違,則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0,000元,作為計算其自毀諾時起迄今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另就聲請人於109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為每月14,866元,而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起迄今之每月生活費係6,831元,既低於前開14,866元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09年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3,169元(計算式:10,000-6,83
1=3,169),雖非顯然無法負擔每月2,172元之協商款,然考量聲請人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之數額本就難以固定,並審酌聲請人雖未繳納109年7月之協商款,惟前開未繳之協商款業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0日補繳,而109年8月之協商款,聲請人亦已於109年8月13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聲請人毀諾係因其收入不穩定,而非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據此,聲請人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非屬無據。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為6,83
1元,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剩餘3,169元,已如前述。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見本院卷第78頁),惟前開保單既未經解約,則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872,907元,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16至117、120至140、
151至1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