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廷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淺綠色內褲1件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號被告陳廷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暉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3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歐梅蘭 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前,見歐梅蘭所有淺綠色內褲1件(約值新臺幣50元),晾掛在該住處前曬衣桿上,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歐梅蘭所有淺綠色內褲1件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梅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梅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衣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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