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豐七75號電桿前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北側涵洞後至該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乙○○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髓第6節粉碎性骨折併頸髓挫傷、四肢癱瘓、左臏骨開放性骨折、雙手抓握能力喪失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經與乙○○同行,騎乘另1部機車在後,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親友及事後到場之乙○○父親丙○○報警處理,而於警員 蔡東晃 到達時詢問何人係肇事者時,甲○○未予應答,在丙○○告知警員蔡東晃後,始向到場之警員蔡東晃坦承肇事自白駕車肇事。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 沈儀榆 、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晴天陽光刺眼,看前方有點模糊,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經事故地點時,驚見右方有1部機車沿另產業道路北往南行駛,我便煞車,但仍與其發生擦撞,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部分,未注意車前狀況,我認為我有過失,但是我的過失是否讓他達到重傷結果,我有爭執因為被害人是撞到產業道路旁護欄,其傷勢並非我直接撞擊造成,且我所駕駛的道路為主幹道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主要討論路權歸屬問題,到底被告行駛的是哪些道路,被告行駛的是東西向豐七75號道路,是連接157號道路,所以是次要道路,由雲林縣政府函文可知,157號道路是主幹道,被告行駛之道路是聯絡157號道路,所以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次要道路。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的行車意見分析有3點,以二㈡2.來說,本件車禍情況應該符合這樣的分析情形,因為被告行駛之道路非單行道,故沒有鑑定報告所為之逆向行駛情形。再根據證人沈儀榆所言,沈儀榆先騎乘機車自公準加油站出發,後來被害人才騎乘機車從公準加油站出發,還追趕上沈儀榆,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快速。
再從車禍現場圖來看,依照被告所言,他車速約3、40公里,被告沒有煞車痕跡,停在肇事路口,可見他當時速度極為緩慢,發生地點到他碰撞後停車地方,若速度很快,會有煞車情形,但是被告車子在交岔路口,依據證人沈儀榆及 黃啟晉 2人所述,在警察到之前沒有移動現場,可知被告碰撞後到停車,被告車子沒有移動,可見他速度緩慢才會在肇事路口,而機車為何跑到那麼遠,是因為他車速很快,碰到被告車子右前方,他機車把手轉向後,往前拖過去,從機車碰撞情況可知機車毀損沒有嚴重,會跑那麼遠,應是行駛力量導致,且從證人黃啟晉所述,被害人倒到西南向橋墩,可知機車速度有一定,人才會往前飛,所以從各種跡象研判,我們認為被害人速度很快,被告速度則應該低於30公里。再來據證人沈儀榆說,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也沒有什麼外傷,事實上,應該是碰到石墩造成,若沒有頭著地碰到石墩,可能損傷不會那麼大,只是輕微的車禍事件而已,他損傷這麼重可能是他沒有戴安全帽,此從調查報告表第24項也可知,被告有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被害人則沒有戴安全帽,因為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也導致本件車禍受傷情況惡化,從而,本件當然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未注意車前狀況苛責被告過失,但是從路權歸屬、行車速度、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來看,我們認為本件被告要負的責任是否要負10分之8或10分之9的過失,當然尚待斟酌,且本件純屬意外,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93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豐七75號電桿前交岔路口處,與被害人 沈郁竣 所騎,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時、地及雙方行向,均應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北側有1涵洞(即以下所稱之涵洞㈡),被告行向之產業道路寬6.3公尺,被害人行向之產業道路寬4.6公尺,路面均鋪裝柏油,發生車禍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合歡那個涵洞轉進來之後直到肇事涵洞,這中間2旁只有近合歡那段北面那裡有住家,南面都是農田,2個涵洞距離至少也有超過500公尺以上,這500公尺左右2側都有農田,沒有建築物,從涵洞2到肇事路口中間距離25到30米之間」等情,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行向視野開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前,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路口時,
確實並未注意有被害人來車,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經事故地點時,驚見右方有
1部機車沿另產業道路北往南行駛,我便煞車,但仍與其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1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接近5、6公尺才發現對方來車,緊急煞車來不及,我當時先看左邊,後來才看右邊,發現他的車子比較晚」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狀況是已經2點多,我由東往西,日照有點強烈,車子玻璃有白點,那個交岔路口還有隧道,機車是由隧道出來,所以遠遠我沒有發現,我要過交岔路口時,先看到左邊電線桿,回頭看時,機車已逼近離交岔路口僅3、4公尺,我要閃避,也閃避不及。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我有減速,但是沒有暫停」等語(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多遠看到乙○○的機車?)當時到交岔路口才發覺,那時他離我將近5公尺而已。(問:有看到為何會發生碰撞?)因為我看到他時,我煞車已經不及」(原審卷第179頁背面)、「我在到達事故現場前,都沒有暫停,案發當時,事故現場路口沒有任何交通號誌」(原審卷第181頁)、「(問:後來在經過涵洞二的肇事路口時,你速度有無慢下?)那時我已經有放慢了。(問:慢到多少?)大約2、30。(問:有無全部停下?)沒有完全停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等語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本院肇事原因並承認伊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88頁),足見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將車暫停之情形。
㈣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後,受有頸髓第6節粉碎性骨折併頸髓挫傷、四肢癱瘓、左臏骨開放性骨折、雙手抓握能力喪失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傷害1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偵卷第13頁)及中山醫學院附設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再被害人是屬於C6頸髓損傷患者,肩膀及手肘可以活動,但手卻完全沒有抓握功能,不能自理進食、穿衣、盥洗、移位(移出入輪椅),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同時軀幹、下肢、排尿排便,呈現完全癱瘓狀態,以上狀態依經驗判斷,在受傷後1年會呈穩定,1年後能進展空間有限,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4年5月19日中山復醫(94)川柳字第94153號函1紙(原審卷第43頁)附卷可憑,本院參酌卷內之被害人受傷資料,認上開函文意見可資認同,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要無可疑。
㈤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豐七75號電桿前交
岔路口之道路,均為產業道路,並無幹、支線之分,亦無「停」、「讓」、「慢」標誌之設置,被告之行向亦非單行道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5月30日斗警刑字第0940006483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照片及照片說明(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6頁)及勘驗現場照片4張(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附卷可證,從而,本件路權歸屬問題,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亦即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以,本件既未設有號誌,又無幹、支道之分,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復均為直行車,路權自應歸左方車之被害人乙○○所有。至於發生事故前,被告及被害人係自何道路出發前往肇事路口,及在到達肇事路口前所行經之其他路段有無逆向行駛等情,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害人車先行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為「若涵洞㈠至涵洞㈡非單行道,該肇事路口無幹、支道之分,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4年7月14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G號函1紙(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至為灼然。
㈦依證人黃啟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有看到車禍經過,
我看到乙○○趴在旁邊的石墩上,...,在我和乙○○中間沒有其他車輛,...,當時我沒有看到機車飛起來後是直接落地,或是飛起來落地後有向前,我只有看到飛起來,因為那時候過涵洞那個視野看不到,只看到飛起來」等情(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及證人沈儀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時我是騎乘機車跟在乙○○後面,當時我跟黃啟晉共乘機車,我沒有看到車禍碰撞經過,我在警訊筆錄時說聽到碰一聲,我直覺是乙○○,...,我先只有看到那台車,我就過去找人,我看到乙○○趴在那裡比較高的石墩的地方,乙○○是人與機車分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等情以觀,可知,被害人雖非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直接撞及身體而成傷,而係因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機車後,身體飛起撞及其他處所始成傷,然若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力撞及,被害人之人、車亦不會無端飛起致成傷,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㈧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車
速過快,致於車禍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就此亦有過失云云,查被害人在發生車禍時,確係未戴安全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惟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雖與有過失,而此係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而已,故而被害人對於未戴安全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損害擴大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為何?當不能僅憑被告單方片面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害人當時騎機車時車速過快而造成本件車禍,而認定被害人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㈨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處理現場之偵查員張仕
銘到庭接受詰問,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單手騎乘機車,手裡有提「麥當勞」的袋子,就車禍發生有過失云云。惟偵查員 張仕銘 係接獲報案後,方趕往現場處理,並未目睹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是否單手騎機車,手裡是否另有提東西,該偵查員應無法證明;況縱被害人當時確有單手騎機車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已如前所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此位證人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至被告辯稱:伊係自首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一一0報案的。」、「(警察如何知道肇事者?)現場有五、六個人,警察到場後問誰肇事的,被告沒有回答,我告訴警察是被告肇事的,警察問被告後,被告才說是他肇事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到現場時,有無問肇事者是那位?)他確實有問,但沒有人回答,後來沈郁竣的父親丙○○有表示意見,並說明車禍的經過。」、「(警員後來知道肇事者是什麼人時,是誰講的?)是被害人的父親丙○○講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證人丙○○報案的云云(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即當時最先到達現場之警員蔡東晃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時最先提到開車撞人的是誰?)我到現場後,沈郁竣的爸爸說車子是甲○○開的,我就問車子是誰開的,甲○○就說車子是他開的。」、「(是否沈郁竣的爸爸先說車禍肇事者是誰後,你才問誰是肇事者?)是的。」、「(甲○○承認他是肇事者,是否經過沈郁竣的父親說車子是他開車的,你問肇事者是誰,他才承認的?)是的。」、「(沈郁竣的父親講誰肇事,有無指著何人?)他說肇事者是甲○○,但我不理他,就問車子是誰開的,甲○○就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就請他出示證件。」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3貢),顯見該管公務之警方人員到達車禍現場時,被告並無有何自首之舉動,反而在警員詢問後,由證人丙○○告知特定人之被告肇事,而後警員詢問始告知該管公務之警員始自白犯行至為灼然,故被告所為之自白,即不符自首要件。至於警方所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頁),雖有記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等情,核與上開調查所得結果並不相符,且無法呈現當時完全之事實,故而本院因認不得作為被告自首之有利認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符合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實有未洽。
(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原審未能審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失之擴大應與有過失。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主要原因係在爭執民事賠償兩造間過失比例問題,被告在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三百餘萬元,而被害人家屬表示應至少在五百萬元以上等情,故而未能成立和解,原審認被告肇事後當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依據,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誤會。
二、依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適用自首法律適用不當,為有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應量刑有期徒刑九月,本院亦認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達成兩造間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彌平被害人傷痛之目的,反而造成阻礙,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年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中間時法);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二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裁判時法)。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最重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徒刑係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自應依中間時法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雖有誠意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惟因在過失比例上之爭執致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害,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痛程度,被告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肇事後未能自首,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高,本身從事法務及農產運銷工作,經濟狀況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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