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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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9、546號),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次從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從刑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2樓租屋處,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由警方於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4.87公克,另含內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空包裝總重2.61公克)、安非他命3包(警秤淨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時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刮勺1支。
(二)甲○○另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在同上之地點,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由警方於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71公克,另含內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空包裝總重3.49公克)、安非他命15包(警秤毛重4.2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表:各次施用犯行所處從刑一覽表第一次(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肆點捌柒公克,另含內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警秤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第二次(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另含內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空包裝總重參點肆玖公克)及安非他命拾伍包(警秤毛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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