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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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47。惟查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即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經調閱本院91年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且前開判決中亦未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命相對人甲○○負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開判決書可按,故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即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龍崑┌─────────────────────────────────┐│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466號│├────────┬─────────────┬──────────┤│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丙○○○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