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由以上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69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查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確定,而聲請人於95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之聲請狀可稽,原告於再審聲請狀內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未合;且查聲請人係於94年7月11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該裁定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7月12日起算,迄至同年8月10日即已屆滿30日,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