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48號聲請人乙○○
丙○○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95年9月18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訴狀係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而非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具體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