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明知丙○○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受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十一號),其內容為乙○○不得對丙○○、及其子女 李政憲 、 李怡霆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丙○○住所(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二十之三號)一百公尺。乙○○竟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無故自行進入丙○○上述住所,並毆打丙○○及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二人分別受有右肩膀及左頸部挫傷。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工作,有 楊灶銘 等可以作證,我並沒有到告訴人丙○○住所去打他們。」等語。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李怡霆、甲○○及李政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二)被害人丙○○及甲○○因被告之施暴行為,分別受有右肩膀及左頸部挫傷,有長庚林內兒科診所開具之告訴人丙○○及甲○○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三)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伊因彩券中獎二千元,欲交由告訴人丙○○代為兌領現金,並未傷害告訴人及甲○○ 云云 ;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以伊當晚根本未曾至告訴人家等語置辯。被告前後說辭顯然不一致,其所稱當晚未至告訴人住處乙節,應係卸責之詞。(四)被告所舉證人楊灶銘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其自早上八點至晚上十一點多,均與被告在一起工作及一同在朋友家用餐;另證人 李增發 亦證稱:被告當天晚上八點多與楊灶銘一起至渠家裡修理水電,到十一點多才離開等語。惟查:證人楊灶銘於偵查中證稱渠與被告於當天在 鍾月群 家用晚餐,將近八點才離開云云,然被告於同次訊問時供稱渠當天晚上約八點離開鍾月群家,然後至渠兄李增發住處用餐並修理水電,約十一時二十分離開,十一時四十分回到其同居女友鍾月群住處。兩相對照,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晚上在何處用餐,證人楊灶銘與被告之供述已不一致,且證人鍾月群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晚上八點多離開後,並未回到渠住處過夜。足見證人楊灶銘與被告所稱:渠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晚上八點多離開鍾月群住處後,復前往李增發家,直至十一點多才離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五)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李增發、楊灶銘及 洪麗雯 ,以證明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晚上未到被害人住所,本院經核認為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及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三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八十八年間有傷害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此次酒後即枉顧人倫親情,無端毆打其妻及子女,造成其家人身體及精神上莫大恐懼,更視法院保護令為無物,任意違反裁定所禁止之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且事後猶藉詞飾罪,毫無悔意,惡性實屬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