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寄存送達於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即生效力。原審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判期日傳票,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即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西井六十九號之警察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宏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十七頁),該項送達於寄存當日即生效力,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原審因而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