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四一號
被告 梁明香 右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判決,應對梁明香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梁明香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址送達,因所在不明而無從送達,有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