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告人丙○○
丁○○○右抗告人等因自訴受判決人乙○○、甲○○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三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法院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提出本院上開程序上駁回之刑事判決︶,其聲請程序違背上述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抗告人等並無違法違建,係遭不白之冤,請求查明等語,係就其等所涉案件為實體上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