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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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按其陳明之住所地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轄管警察機關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截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稱因出外工作,回去收受寄存於派出所之判決正本時,已超過時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