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五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駕駛聯結車車輪係寬六十公分之複輪,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害人頭、胸傷勢等死亡原因不符,乃屬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及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害人 羅順 係遭系爭即抗告人所駕駛聯結車車輪邊緣壓過頭、胸、頸部,而非車輪全部壓過,聯結車複輪及車輪寬度,從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屬判決確定後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聯結車複輪係屬判決當時已存在,惟未經發現,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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