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重利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中二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尚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