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32號聲請人 楊修安 相對人 楊大石 關係人 楊修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大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修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大石之監護人。
指定楊修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大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親屬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林佳琪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暨請相對人動動手,相對人皆無反應,全程無言語,只是一直看著聲請人;聲請人在場表示,為替相對人申辦提款卡,以提領款項支付其生活費,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林佳琪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四肢可做有限度的活動,無法站立。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雙眼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楊員有發出聲音回應,但無法表達有意義的語言,無法回答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楊員無回應,無法寫字簽名。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楊員閉眼、舉手,楊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4,屬於深度失智程度。目前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使用鼻胃管餵食。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鑑定結果:楊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 周孫元 診所於111年4月18日以元字第1110000012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0年12月6日以桃林字第110658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失智症和糖尿病患者,實訪所見,相對人無自主行動與口語表達能力,對於訪員與親屬之呼喚均無口語或肢體動作回應,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致無法與人表達溝通及獨力處理事務,有旁人代為處理行政、財務、受醫療事宜以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⑵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申請補發郵局金融卡以提領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所需之費用,故提出本案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楊修安女士為相對人的二姊,關係人楊修芬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姊,相對人現於廣元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元德綜合長照機構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相關行政事務、財務與就醫安排則由聲請人主責,每月安置費與尿布費用由相對人每月退休金支付,不足處再由聲請人以個人存款補貼。經訪視,聲請人楊修安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楊修芬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母親 楊黃依妹 女士、相對人大妹 楊家芸 女士以及相對人二妹 楊林達 小姐已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
意分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8、75頁),相對人其他家屬經本院函詢意見後,或具狀表示無意見,或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41至43、58至63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主責處理相對人
行政事務、財務及就醫安排,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其他家屬就此亦無反對意見,如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姊,誼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未反對,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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