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許玉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許玉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示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循號誌管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意旨參照(詳見偵字卷第79頁之1),此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仍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 劉榮祺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3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竟未遵守號誌,貿然闖紅燈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38號被告林許玉花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許玉花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道0號橋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街○○道0號橋下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循號誌管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 劉榮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橋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遭林許玉花上揭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使劉榮棋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榮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許玉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擷圖4張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許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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