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RUNGHIE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5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LETRUNGHIEU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TRUNGHIEU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LETRUNGHIEU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LETRUNG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 周程瑋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周程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50號被告LETRUNGHIEU(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RUNGHIEU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300巷32弄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300巷32弄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由周程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程瑋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腹鈍傷、左臀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LETRUNGHIEU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傷者就醫、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騎車離開,嗣經周程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LETRUNG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和被害人周程瑋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周程瑋人車均倒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被害人周程瑋於警詢之證述1.被害人人車倒地,且人被壓在機車下,被告將車扶起之事實。2.被告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見被告離開時,被害人有喊被告,被告仍擅自離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下腹鈍傷、左臀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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