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輝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輝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人,由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7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鄭如均 ,佯稱被害人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刷卡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之ATM,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現金存入另案被告 郭信泓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㈡於107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潘品宏 ,佯稱告訴人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將每個月從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中勝門市之ATM,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現金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得手後被告旋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51分34秒、同日晚上9時52分12秒、同日晚上9時52分53秒,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再將提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郭信泓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在ATM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之ATM存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郭信泓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之ATM翻拍照片為據,認被告即為提領款項之車手,然除此項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即為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僅以目測方式辯認,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於107
年1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現金存入另案被告郭信泓華南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亦因接獲詐欺集團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中勝門市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現金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詐欺車手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51分34秒、同日晚上9時52分12秒、同日晚上9時52分53秒,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9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及其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25213號卷【下稱107偵25213卷】第50至51頁),並有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7頁)、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頁)、另案被告郭信泓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9至14頁)及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於107年1月1
5日晚上9時51分許、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持另案被告郭信泓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本案詐欺車手,確為證人 夏需誠 一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再比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證人另案(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37分、同日晚間10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家權門市,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準備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7偵25213卷第68頁及其反面),畫面中人物之髮型皆為短髮,且均穿著黑白相間之上衣、淺色運動褲及運動外套,堪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應係同一人,足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堪可信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案除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款項之車手,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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