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晴汝(原名:陳姝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晴汝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之「109年7月6日14時51分許,匯款2,000元」應更正為「109年7月6日19時51分許,無卡存款2,000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 簡婕盛林濬澤 二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晴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晴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共詐得新臺幣15,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被告陳晴汝(原名:陳姝妤)
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晴汝(原名:陳姝妤)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出售,先於民國109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郁蓁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居所連線上網後,以臉書帳號暱稱「 劉佑希 」與簡婕盛聯繫,佯稱欲出售手機予簡婕盛等語,致簡婕盛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4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於109年7月6日14時51分許,匯款2,000元;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7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二)於109年7月6日凌晨3時5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居所連線上網後,以臉書帳號暱稱「劉佑希」與林濬澤聯繫,佯稱欲出售手機予林濬澤,需先支付定金7,500元云云,致林濬澤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7,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因簡婕盛、林濬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婕盛、林濬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陳晴汝於偵查中之供述我錢已經收了,我後來也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跟被害人說我已經寄出手機,因為我當時工作不穩定之事實。偵緝842頁51-562另案被告陳郁蓁於偵查中之供述只要有被陳姝妤借過帳戶的人,後來帳戶都被凍結之事實。偵緝237頁5-7、23-273證人簡婕盛於警詢時證述犯罪事實一(一)。偵18106頁17-204證人林濬澤於警詢時證述犯罪事實一(二)。偵18106頁21-255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包裹照片犯罪事實一(一)(二)。偵18106頁35-62(簡婕盛)、63-98(林濬澤)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陳姝妤曾以臉書「劉佑希」帳號詐欺他人之事實。偵緝237頁59-61
二、核被告陳晴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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