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彤(原名吳虹誼)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桂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桂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吳桂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王上鼎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65號被告吳虹誼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虹誼自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司內飲用蘇格蘭洋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吳虹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510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王上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上鼎因頭部撞擊車窗而受有頭鈍傷之傷害後,再擦撞停放在路旁 江維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一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18號判決有罪確定)。詎吳虹誼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棄車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熱心民眾告知,在肇事地點200公尺外,查獲吳虹誼,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上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虹誼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王上鼎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未有救護即逕自棄車逃逸等情。㈢證人即巡佐 朱晉德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棄車逃逸之事實。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事實。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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