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維選任辯護人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縣○○○○○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2個、注射針筒包裝袋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法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92年7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可認於認定行為人有無該項所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時,應依行為人是否已完成法律所定足以戒斷毒癮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為斷。申言之,若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並釋放者,固應認係因療程結束而「執行完畢釋放」;然倘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須執行強制戒治6月以上1年以內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為止,始與前揭「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相侔。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部分人犯雖因此依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既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而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則此類釋放自與前揭條文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是否於3年內再犯之依據。
六、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1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依新法規定辦理而釋放,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2月7日桃所總字第11199025360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書及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㈡第55至65頁)。則被告於94年6月16日既係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實際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療程前即逕予釋放,依上所述,自不能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1年3月19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七、又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95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固有桃園地檢署95年12月13日乙○惟昃95毒偵4956字第9329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頁),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綜上,檢察官未及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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