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劉香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姜百珊 律師
被   告  吳一敏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4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下稱系
爭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331,760元,付款人均
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詎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
、103年2月17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1,
76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成衣業,因102年10月間冬季商品進入旺
季,成衣批發又均須以現金交易為主,才可降低價格,因原
告與某成衣業大廠關係密切,伊為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向原
告短期借貸資金,並一次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然原告收受
系爭支票後即拒決支付借款予伊,並將系爭支票提示,以致
被退票,伊銀行信用遭受損害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
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
經證人 李剛屏 到庭證稱:「(系爭支票10張是否認得?)認
得。(這些票是否你曾經持有,並以此向原告借款?)是的
。(這些票如何得來?)這些票是我與被告間交換支票及貨
款。…(這些票,有無拿向原告借錢?)有。(是幫誰向原
告調現?)有幫被告也有我自己要用。(原告是否有給錢?
)10票的票款都有給。…(10張票,那幾張屬於你的那幾張
屬於被告去調現?)我去年8月20幾日生意失敗,跳票,被
告之前有差我貨款,去年春、夏的貨款約400多萬貨款,我
跳票前這中間我有與被告有交換支票,然後我兌現我的支票
,被告兌現他的支票,但因我跳票我沒有能力支付支票,被
告的支票變成他自己要支付,因為他還有差我貨款,所以抵
我的貨款,後來被告生意也發生問題,才自己去找原告去延
這系爭10張支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證人李剛屏)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揭所執抗辯事由,非可為其有利
認定,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㈢、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應負發票人責任。又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0之票據屬未到期之
支票,惟被告先前已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附表所示編號1至9
之支票並未兌現,則該編號10之票據原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
,核無不可,附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1,76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3,766元
合計63,7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
│001│103年1月15日│600,000元│JN0000000│103年1月15日│
├──┼───────┼──────┼─────┼───────┤
│002│103年2月15日│720,000元│JN0000000│103年2月17日│
├──┼───────┼──────┼─────┼───────┤
│003│103年3月15日│640,000元│JN0000000│發票日(見本院│
│││││卷第16頁)│
├──┼───────┼──────┼─────┼───────┤
│004│103年4月15日│364,200元│JN0000000│同上│
├──┼───────┼──────┼─────┼───────┤
│005│103年5月15日│653,200元│JN0000000│同上│
├──┼───────┼──────┼─────┼───────┤
│006│103年6月15日│743,500元│JN0000000│同上│
├──┼───────┼──────┼─────┼───────┤
│007│103年6月30日│743,500元│JN0000000│同上│
├──┼───────┼──────┼─────┼───────┤
│008│103年7月15日│726,000元│JN0000000│同上│
├──┼───────┼──────┼─────┼───────┤
│009│103年8月15日│424,000元│JN0000000│同上│
├──┼───────┼──────┼─────┼───────┤
│010│103年9月15日│717,360元│JN0000000│同上│
├──┴───────┼──────┴─────┼───────┤
│總計│6,33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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