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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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勝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翊公司)」即谷色加大尺碼服裝豐原分店擔任營業員,平日負責銷售及收取客戶給付之現金及受理刷卡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僅因其缺錢一時急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對其業務上所持有,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在未經勝翊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原應繳交給勝翊公司收執之多筆款項(因係小額多筆,故每筆詳細金額不詳),挪為己用,拒不繳交而侵占入己。嗣經勝翊公司盤點後【即將營業盤虧金額(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減去信用卡撥款金額(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再減去現金轉帳金額(十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勝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對其所侵占之每筆金額、總金額、侵占之時間均無法為明確供述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勝翊公司之代理人甲○○到庭所指訴之業務侵占情節相符。至於本件被告侵占之總金額係一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亦據被告與甲○○二人於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當庭核對帳目明細無誤,此外,復有短期工作契約影本一份、自白書影本一紙及侵占金額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自白之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客戶貨款,明知應轉交給勝翊公司收執,竟未予轉交,而挪為己用,迄今亦僅清償勝翊公司十萬元,是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侵占之金額甚多、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與業已清償十萬元予告訴人勝翊公司,惟仍未達成和解賠償其餘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