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王土維 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已因感情不睦分手,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適遇甲○○,二人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臉頰,使甲○○受有左側急性外耳炎及左側耳膜外傷性穿孔之傷害,致左側傳音性聽力障礙,聽力損失左耳為三十三分貝。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五九二六號函(說明告訴人並非喪失全部左耳之功能,其左耳損失三十三分貝為傳導性聽障,非難以治療之傷害,不屬於重大之聽力障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否認傷害犯行及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上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見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次
科刑,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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