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DO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經訴外人 鄭陳旺 介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卻不與原告同居,竟至訴外人鄭陳旺之住處即台中縣○○鎮○○路○○○號居住,日前並交付原告已簽好被告及證人姓名之協議離婚書,原告乃質問被告,其並立據表示:倘甲○○於本年四月三十日辦妥乙○○居留證三年,乙○○願意辦理離婚,並無條件自動遷回等語。即要原告簽名,顯然被告僅願居留在台工作,並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來台未與原告同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及兩造所立書據為證,並經證人 白文 到庭證述:其係原告之兄長,與原告住在一起,其聽過原告至泰國娶妻之事,惟未見過被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係原告之胞兄,且與原告同住一處,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詳,是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台,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有半年,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有如前述,被告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