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乙○○所經營之「綠光檳榔攤」,與乙○○聊天時,見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T六七一CR型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放在檳榔攤之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忙於生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乙○○發現不見,而撥打該支行動電話門號尋找時,由甲○○接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機具遭被告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參偵卷第十一頁)、該行動電話機具之照片一張(參偵卷第十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贓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包五千元紅包給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