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竊佔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自訴人適格之證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犯罪證據。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犯罪證據。
理由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此均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自訴
被告甲○○竊佔等案件,並未具體指述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亦未就該犯罪嫌疑提出相應證據,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犯罪證據及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