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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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台、骰子叁個、國字骰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甲○○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遭查獲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場所公然聚眾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犯罪時間非長,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一副、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台、骰子三個、國字骰一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二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即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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