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記載為:「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有前載之前科記錄,甫於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開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置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係小康等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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