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夫即代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上午9時32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口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96年5月2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此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申訴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4月20日高市交停字第0960015387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辦單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輛停放之地點,因遭機車佔用致停放於停車格外,又未紅線或併排停車,亦未影響週遭交通,且常人亦如此停車,應不致受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在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巷口前,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乙節,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參。雖異議意旨認並未有紅線或併排停車,然員警亦未舉發其有此2項違規情事,即不能佐為免責事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故而規定停放汽車應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邊緣應以柏油路面所延伸至水泥地面之界線為起算點,而本件停車位置係在停車格外,且已佔用外側車道路面,有舉發照片可參,明顯違反此開規定,難謂無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之情,即與立法意旨不符。又縱本件違規停車之樣態時有見聞,惟交通員警取締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舉發先後順序為適當裁量,受處分人自身違反行政法規,就不法行為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異議意旨所辯之詞,均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