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20號聲請人 劉昶廷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劉春菊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劉春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劉昶廷為被繼承人劉春菊之胞弟,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劉春菊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 吳庭芳 、長男 吳士豪 存在,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證。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劉昶廷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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