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49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吳金旺
吳秀鳳 吳金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金旺、吳秀鳳、吳金吉應於叁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 吳謝桂枝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12月12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謝桂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吳謝桂枝之債權及其附屬權利,惟被繼承人吳謝桂枝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去世,繼承人即相對人吳金旺、吳秀鳳、吳金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 爰依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謝桂枝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02月27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92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03月18日雲院祺民智決繼字第67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吳謝桂枝已於90年12月12日死亡,相對人吳金旺、吳秀鳳、吳金吉係吳謝桂枝之子女,且查無相對人吳金旺、吳秀鳳、吳金吉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答覆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按。因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吳謝桂枝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吳金旺、吳秀鳳、吳金吉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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