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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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尤宏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一事,因
相對人現已設籍戶政事務所無從為之,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3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惟查
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尚有通訊地為台東縣○○市○
○路○○巷○弄○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以桃院
豪民恩106司桃簡聲字第4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無
法對相對人上開地址合法送達之證明及原始債權證明文件影
本,並於106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拒不為之。是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尚乏依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
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
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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