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2號聲請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亞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亞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法改選,經經濟部限期於民國99年9月13日前改選,屆期仍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依法顯無法召集董事會,以致公司相關股東會應承認表冊、帳簿無法製作提出,客戶、銀行往來之代表人適法性亦有疑異,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丙○○為亞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依公司自治法理,如非情況急迫,且公司無從依法定程序選任董事之情形下,公司自應依循法定程序選任董事,而非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處理。次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亞電股份有限公司原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9年6月19日屆滿後均未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99年7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319670號函命於99年9月13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因屆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等規定已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函影本可證(聲證2),足見亞電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確有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惟查:
㈠亞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350股,聲請人丙
○○持有之股份為1,233股,聲請人甲○○持有之股份為536股,聲請人乙○○持有之股份為469股,持股比例分別為36.8%、16%、14%,此有亞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聲證1),故聲請人3人均得循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由股東會所選任董事組成屬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之董事會,方為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機關。是聲請人自當先循此機制組成董事會。
㈡至於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
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遂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本件聲請既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方式處理,自無上述情形,足認聲請人逕聲請為亞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之情由,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難
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促使亞電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營運之事由存在,復難認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亞電股份有限公司各該股東目前尚未選任董事之行為,有何已致亞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受損之虞等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耀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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