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哉政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藍哉政明知自己並無通過專業考試評鑑而取得中醫師資格,因而不得以為人把脈及以毫針進行針灸等屬於醫師始得執行之診療業務,竟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往前回溯2年間,在 吳碧聰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為吳碧聰以毫針針灸4次,每次收取新台幣(下同)300元;㈡藍哉政為銷售保健食品之「愛佳倍優質生活」之會員,知悉「愛佳倍優質生活」之產品均為食品,係作為日常保健而不具有醫療效用,於98年10月21日在國立陽明 大學 附設醫院偶遇吳碧聰,聽聞吳碧聰表示腎臟功能有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碧聰表示洗腎患者服用「愛佳倍優質生活」之產品療效不錯,甚至連罹患癌症之人服用亦具效果,隨後藍哉政即前往吳碧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藍哉政續承上揭詐欺犯意,向吳碧聰及吳碧聰之配偶 陳明穗 佯稱:有組產品療效極佳,眾多人服用之後即無須洗腎,甚或癌症患者服用後亦痊癒,吳碧聰之病症服用該產品之後自當痊癒云云,致因吳碧聰罹病而心慌之吳碧聰及陳明穗陷於錯誤,以2萬6千元向藍哉政購買不具醫療效果之「新大地泉源精華版」、「氧之泉」、「虹彩顏露」、「青春方程式」等保健食品;㈢藍哉政並於98年10月21日販售前開產品同時當場為吳碧聰以毫針針灸1次,嗣後藍哉政自98年10月22日至98年11月1日期間,每日早晨均至吳碧聰住處為吳碧聰把脈後,以毫針為吳碧聰針灸1次。於此段期間因吳碧聰無氣力下床及眼睛發腫,意識逐漸昏迷,藍哉政猶向陳明穗表示此為好轉現象。嗣於98年11月4日吳碧聰身體狀況持續惡化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陳明穗始察覺向藍哉政購買之產品均不具有療癒吳碧聰之效用進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哉政固坦承其未取得中醫師執照,於98年10月21日前即曾對吳碧聰針灸4次,再於98年10月21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遇見吳碧聰,聽聞吳碧聰患有腎臟疾病後,於當日至吳碧聰住處對其施以針灸1次,並提供「愛佳倍優質生活」之產品「新大地泉源精華版」、「氧之泉」、「彩虹顏露」、「青春方程式」等產品予吳碧聰、陳明穗,嗣後並接連至吳碧聰住處為其針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的針灸技術是從父親那裡學的,因為父親是中醫師,伊從94年9月28日開始加入「愛佳倍優質生活」直銷公司,伊與吳碧聰是鄰居,因為走動聊天,有一天吳碧聰問伊父親有無留下秘方可以治病,伊跟他說治病是要看病情,不是用秘方,所以聊天的時候有聊到針灸,92年時有幫他針灸過4次,後來是到98年10月21日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機車棚碰到吳碧聰,吳碧聰說要洗腎,希望伊可以幫他,伊請吳碧聰先回去,就到醫院對面買醫療器材,之後到吳碧聰家,當天就先針灸1次,針灸完後,伊就跟他提「愛佳倍優質生活」的產品,伊是說這可以讓細胞活化,恢復健康,吳碧聰和陳明穗當時都在場,他們說可以試試看,因為伊有在用,所以就拿了自己的備用品給他用,總共收了2萬6千多元,後來10月26日起,因為吳碧聰開始有昏睡跟尿少的情形,所以就去對他針灸,是到11月3日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並無中醫師執照,並經證人即宜蘭縣針灸學會理事
李茂庚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下稱偵卷】第78、79頁99年5月5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先於本案即98年10月21日往前回溯2年內之此段期間中,對吳碧聰施以針灸4次,再於98年10月21日當日為吳碧聰施以針灸1次,再從98年10月22日至98年11月1日此段期間中,每日早晨對吳碧聰施以針灸1次,其中並施以把脈行為等情,亦經證人吳碧聰(參見警刑偵三字第0991100075號卷【下稱警卷】第8、9頁98年12月30日警訊筆錄、偵卷第65頁9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1頁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陳明穗(參見警卷第13、14頁98年11月12日警訊筆錄、偵卷第66頁9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4、65頁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 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㈡被告為「愛佳倍優質生活」之直銷會員,而「愛佳倍優質生
活」所販售之產品並無醫療效用,業經證人 何麗色陳志忠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99年5月5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向吳碧聰、陳明穗推銷產品時,陳稱該產品具有療效,甚至連罹患癌症之人服用亦具效果而能痊癒,吳碧聰於服用後自當痊癒等語,為證人吳碧聰(參見警卷第7至11頁98年12月30日警訊筆錄、偵卷第65頁9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陳明穗(參見警卷第12至17頁98年11月12日警訊筆錄、偵卷第65、66頁9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已證述在卷,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碧聰亦證稱:98年10月21日當天中午到醫院停車場的時候碰到被告,伊跟被告說腎臟不好要來看腎臟,被告跟伊說不用看,別人癌症都吃好了,之前被告就推銷過藥品,但是伊覺得太貴,被告還託他兄弟來推薦,還說有見證,後來被告到伊店裡,被告說吃藥就會好,癌症吃了都可以好,腎臟病算什麼,伊相信被告而買藥,錢是太太陳明穗現場給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明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向伊與先生吳碧聰推銷,被告說這組藥品很好,癌症吃了都會好,吃了這個藥就會好,不用看醫生,被告說買這個藥,加入愛佳倍優質生活的會員後有獎勵金,就會比較便宜,如果下次再買會比較便宜,伊向被告買第1組,之後用兒子 吳御齊 的名字加入會員,伊是當天給被告現金2萬6千元左右,被告拿家裡的藥給伊,當天伊不會用產品,所以前2、3天都是被告來教伊使用,推銷的藥品是用泡水的,所以被告教要用多少的份量的藥品來攪拌,10月21日當天不曉得是不是因為針灸還是吃藥的關係,精神有比較好,第2天之後吳碧聰有吃藥,但是無法下床,沒有辦法從3樓下來到1樓工作,但是精神還好,到了後來的3、4天,吳碧聰的精神就愈來愈差,過了4、5天之後,吳碧聰的眼睛就腫起來,可是意識好像不是很清楚,伊就很緊張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這是好轉現象不要緊,當時因為心慌意亂所以才相信,而且被告提出來的見證,說這是好轉的現象,到最後不對勁,送醫前2、3天,吳碧聰手不能舉起來,精神就不清楚了,類似昏迷,被告也說不對才送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所提出交付與陳明穗之產品見證資料(警卷第33至114頁),依該見證資料內容所示,係標榜對於疾病之療效,所謂見證人於服用即恢復健康狀態等誇大不實內容。吳碧聰並因服用上開產品因而延遲就醫,致因腎衰竭於98年11月4日意識昏迷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再於98年11月13日至 馬偕 醫院住院,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8至30頁),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0658號函檢送吳碧聰之門診病歷、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摘暨就醫回覆單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5至53頁)。
㈢此外並有吳碧聰、陳明穗購入商品照片10幀(警卷第115、
116頁),與被告嗣後於98年10月28日補充存貨另向「愛佳倍優質生活」購入同種類商品之統一發票1紙(警卷第25頁)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前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構成要件,又業務係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自然包括多數醫療行為,被告對於吳碧聰持續施以前開多次醫療行為,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吳碧聰、陳明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為人執行醫療業務,並為推銷其直銷商品,竟提供不實資訊以取信被害人,致危害被害人吳碧聰之身體健康,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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