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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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明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魚仔 」(臺語)之 孫青雨 (另案偵查中)共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廖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青雨,於99年5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號「 美麗 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由孫青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將該處之電纜線(約90臺斤)裁斷後,再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之行李箱內,以此合力竊取電纜線得手,而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美麗皇家社區大樓住戶 李嘉慧 以異常停電為由,報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電纜線2捆及孫青雨所有之破壞剪4支,孫青雨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李嘉慧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游田源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游田源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游田源之警詢證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明哲固供承: 伊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青雨,於99年5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號「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嗣於美麗皇家社區大樓住戶李嘉慧以異常停電為由,報請警方前往處理時,警方發現伊正坐在上開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嗣並於上開汽車行李箱及副駕駛座上分別查獲電纜線(約90台斤)及破壞剪4支,孫青雨則趁隙逃逸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99年5月21日凌晨1點多時,是孫青雨拜託伊開車載他去找朋友,伊就開車載孫青雨到大坡路找1個女孩子,後來孫青雨又說要去「美麗皇家」社區大樓找朋友,伊才開車到「美麗皇家」社區大樓之地下室。車子停到地下室時,孫青雨叫伊等一下,伊就從車道走出來地下室,走到外面買香煙,約1、20分鐘後,伊回去時,孫青雨已將電纜線及工具、包包都放在車上,伊就準備開車要離開,結果車要出來時,警車已經擋在地下室車道出口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電纜線係於99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84之2號「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配電箱內遭人剪斷竊盜後,為住戶李嘉慧發現有異常停斷之情形而報警查獲一事,業據證人李嘉慧及警員 陳正峰 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照片20張、職務報告暨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4張、現場圖及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廖明哲供承: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青雨,於99年5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號「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等語在卷,而證人 邱昇霆 亦證稱:99年5月21日凌晨,孫青雨拜託廖明哲載他來宜蘭市找朋友時,伊有在現場,孫青雨叫廖明哲載他至宜蘭找人,廖明哲跟他說你自己有機車為何不騎,孫青雨說下雨麻煩廖明哲載他去,後來廖明哲才開車載孫青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102、104頁),併參以證人陳正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職務報告及所附資料)依你職務報告記載2點47分該車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2號「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後,沒有離開案發現場的畫面,那你印象中有無人離開?)沒有發現有人離開。該車也是從2點47分進入後,一直到伊到案發現場為止,都沒有離開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於99年5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被告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青雨進入「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2人並停留至警員陳正峰獲報到達「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為止甚明。再者,證人陳正峰證稱:伊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查獲該大樓遭竊電纜線及破壞剪2支,在副駕駛座排檔桿附近查獲1支破壞剪,在左後座腳踏板附近查獲破壞剪1支,在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查獲無線電2支及毒品,在副駕駛座腳踏板的背包內查獲美工刀,其他的工具分別在副駕駛座腳踏板的背包、後座中間背包內及其他車內查獲的。副駕駛座排檔桿查獲的破壞剪,該車駕駛很明顯就可以看到,若有人要將破壞剪放置在後座腳踏板上,駕駛應該可以察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偵卷第51頁),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37頁),因此,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孫青雨至「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時,當已察覺車上放有竊盜電纜線所需之破壞剪等工具,進而知悉孫青雨有竊盜之意。退步言之,縱使竊盜電纜線所需之破壞剪等工具早已放置在「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惟依證人陳正峰於偵、審中證稱:當時由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告訴人報案,說他們大樓莫明奇妙沒有電,伊就到他們社區,他們社區只有告訴人那1棟沒有電,其他大樓都有電,伊先把巡邏車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就走下去查看,看到被告駕駛1台紅色自小客車(LG-0113)停在配電箱旁,準備要離開,副駕駛座還有坐1個人,伊覺得可疑要向前盤查,結果他們不接受盤查,往停車場出入口開走,剛好被巡邏車擋住,副駕駛座的人先開車門跑掉,伊就要求當時坐在駕駛座的人熄火下車,結果他也開車門跑掉,他們要棄車逃逸,結果伊就上前抓到被告,當時還有附近的居民幫忙,但副駕駛座的人被他跑掉。伊下去「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配電箱前面(當庭於告訴人李嘉慧所繪現場圖上以紅筆標示位置),後來被告就往出口衝,但被巡邏車擋在出口。伊第1次看到被告的車,伊人是站在現場圖上畫叉叉的位置(即電梯門前面,可以看見配電箱之位處),不是在地下室出入口,當時伊有叫被告停車,但是被告不聽,還往出口衝。伊人有在地下室停車場,當時被告的車子衝出來,伊閃開,剛好巡邏車擋住,該車無法離開,後來伊有追上去,到該車副駕駛座旁邊叫被告等人熄火下車,當時該車還在發動狀態等節觀之(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然係停在「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之配電箱前無訛,且如前所述,被告開車進入「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後,即與孫青雨同在該處,未曾離開,則被告顯有足夠之時間察覺孫青雨持破壞剪正在剪斷電纜線之竊盜舉止,其大可把車開走或報警處理,卻捨此不為,仍在該處等候,並讓孫青雨將剪斷竊得之電纜線及持用之破壞剪等工具放置在後車廂、副駕駛座、後座等處,遂行竊盜之目的,若謂被告與孫青雨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孰能置信?因此,被告與孫青雨就竊盜「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配電箱內之電纜纜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辯稱:伊沒有竊盜云云,要不足取。
㈡被告另雖辯稱:車子停到地下室時,孫青雨叫伊等一下,伊
就從車道走出來地下室,走到外面買香煙,約1、20分鐘後,伊回去時,孫青雨已將電纜線及工具、包包都放在車上,伊就準備開車要離開,結果車要出來時,警車已經擋在地下室車道出口云云,然審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先係辯稱:99年5月21日凌晨1點多時,伊開上開車輛載孫青雨到大坡路找一個女孩子,後來孫青雨又說要去「美麗皇家」社區大樓找朋友,伊把車子停到地下室時,孫青雨叫伊等一下,伊就從車道走出來地下室,走到外面買香煙,到3點多時,『孫青雨叫伊下去開車』,車要出來時,警車已經擋在地下室車道出口等情(本院卷第33頁),此不僅與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孫青雨2人自99年5月20日晚上11時24分25秒起即無通聯紀錄之情形不符(見偵卷第31、43頁),且依被告所述伊購買香煙費時1、20分鐘乙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此等路程非近,而被告與孫青雨2人又知悉彼此之行動電話號碼,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0頁),衡情,被告當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購買香煙,豈有逕自走路前往,而把車輛停在「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之理?此顯悖於常理。更何況依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9-73頁),被告廖明哲與孫青雨係於99年5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開車進入「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後,直至警員陳正峰於同日3時24分到場時,仍在「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足見被告與孫青雨2人停留在「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之時間,自凌晨2時47分起至3時24分止,共計約有40分鐘,依此論之,縱認被告所述有離開「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去購買香煙乙節為真,則扣除被告所稱花費購買香煙之時間後,仍有將近20分鐘之空檔,被告卻避重就輕地辯稱:車子停到地下室時,孫青雨叫伊等一下,伊就從車道走出來地下室,走到外面買香煙,約1、20分鐘,『回來後,電纜線及工具都已在車上,孫青雨就說要回去了』,伊就準備開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由此 益徵 被告此部分辯解,有畏罪卸責之情,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欲證明伊不知悉孫青雨持破壞剪等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竊盜之行為,亦不可取。
㈢至於被告質疑證人陳正峰所述有走下去「美麗皇家」社區大
樓地下室內查看,看到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配電箱旁等節不實。然證人陳正峰於偵、審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情節,經互核相符,且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已擔負有偽證罪責,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應無攀誣被告之理,故證人陳正峰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證人陳正峰所述有走下去「美麗皇家」社區大樓地下室內查看,看到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配電箱旁等節不實云云,尚不足以為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孫青雨共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孫青雨竊盜電纜線所使用之破壞剪,既可剪斷電纜線,顯見係尖端銳利之鐵製品,並有照片在卷可佐。因此,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孫青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惟已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共犯孫青雨,使偵查機關得以繼續偵查犯罪,維護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破壞剪4支,係與被告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孫青雨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上開工具,係供本案犯罪或持至現場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