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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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陳璧秋 林麗芬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六二五六、七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及非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禠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貳仟元及長壽香煙叁佰零叁條,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現金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長壽香煙部分應追徵其價額。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及非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禠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長壽香煙叁佰零伍條,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現金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長壽香煙部分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乙○○等二人,與 許永坤 、 鍾玉期 、 劉春貴 、 游景亮 、 吳武盛 、 莊宏澄 、 邱創智 等七人(已依圖利罪判刑確定),均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兼輪值清潔區域之區長,負責其輪值清潔區域內之垃圾清運執行工作,俱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均自如附表二、三所示其各自輪值桃園市公所清潔隊所分配位於桃園市境內之第二十區或第二十一區清潔區域區長職務期間,對於工商戶因業務產生之廢棄物,每日平均量在四十公斤以上,係屬事業廢棄物者,本應責由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依規定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如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詎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因業務產生事業廢棄物,每日平均量在四十公斤以上,未依上揭規定向申請委託代運廢棄物之主管機關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申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利用其執行垃圾清運職務之機會,向事業機構私自收受如附表之長壽香菸或金錢財物入己圖利,而代運清除、處理垃圾,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中正保齡球館前,吳武盛向該館收取香菸十條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經繼續積極偵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吳武盛所收取之香菸十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黃萬春 二人否認有收受香菸或財物圖利商家之犯行,均辯稱:伊擔任清潔隊員,工作卑微辛苦,商家基於人情而主動給與香菸,以慰其勞苦,不知收受該香菸為犯法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乙○○二人,皆為桃園市公所僱用之清潔隊員,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而桃園市公所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及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管理要點予以僱用管理,有桃園市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桃市清字第八五0五七二二二號函可參(一審卷第九十六頁)。依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關於清潔工作範圍,除機關組織規程另有規定外,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桃園市公所清潔隊長丙○○亦證稱:「清潔隊員的職務,是清除家戶的垃圾,這是路線車單一職務」(七九六九號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是被告二人於執行清運垃圾職務時,屬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三、次查,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武盛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於接任第二十區及第二十一區之區長職務時,原區長有將該區可按月收取香煙之店家告知,伊將清潔區交予他人時,亦有將可按月收取香煙之店家告訴接任人等語;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接任二十一區區長時,上一任之區長姓「莊」的,有帶伊到 阿正 東石港海產店、正老店東石港海產店、布袋港海產店介紹認識,據其所知,在二十一區向上揭商號收取香煙或煙錢以前就如此等語(第五一五三號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繼稱:因這些商店垃圾量比較多,在這之前他們就是如此送給香煙,至於送的數量及如何交付,都是伊接掌該區以前的人談的,伊只是以往例的方式收取,伊在收取之前上一任的人會交代這些商號等語(第
五一五三號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由游景亮接任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第二十區區長職務,游景亮有告訴伊,可於每月月初向該區域內之鄉村汽車旅館及溫莎堡汽車旅館按月各收取香煙十條,八十五年三月份將第二十區區長職交予許永坤,交接時伊告訴許永坤該區內溫莎堡汽車賓館及鄉村汽車旅館可收取香煙,又伊接任第二十一區時,交接時也是莊宏澄告訴該區有哪些商店會交付香煙等語(第五一五三號偵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第一審共同被告邱創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三年五月接任第二十一清潔區區長時,前任區長劉春貴或司機其中一人,曾帶領熟悉路線,在熟悉路線時曾口頭表示,那些工商家會提供香煙,八十三年十月將第二十一區交予鍾玉期時,亦是口頭將會提供香煙之商家告知鍾玉期,於偵查中亦稱都是由原區長口頭交接接任新區長而知悉輪值區域內哪家店家會交付香煙等語。依共同被告吳武盛、邱創智之供詞,桃園市清潔隊員向店家收取香煙,係在共同被告吳武盛接任第二十區、第二十一區區長前即行之有年,且所收取香煙之數量及如何交付,都是其接掌該區以前的人即已洽妥,並於交接時由前任區長口頭向接任人員表示可收取香煙之商家。而有關商家或其職員,即證人 黃福新 於偵查中證稱:中正保齡球館在八十一年十月間,即由該球館主任 馮勝傳 與清潔隊員洽談,收取香煙係該區的清潔隊員來收,換區時另由接任清潔隊員負責收取,他們在負責清潔區域有變動時,接任人員都會來館內自動告知,同時會說隔日他們要來收取香煙,即知該區有換人了等語(第五一五三號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證人 童寶珠 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溫莎堡汽車旅館自八十三年底起,每月初給予桃園市清潔隊員十條香煙等語;證人 李朝宗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經營溫莎堡汽車賓館,自八十三年年底起開始每月月初交付清潔隊員十條香煙,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三月等語;證人 李隆錐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鄉村汽車賓館自八十四年一月開始營業,伊於八十五年三月接任賓館負責人時,賓館員工告訴伊自八十四年一月開業之初,即會按月給予桃園市清潔隊負責本區域垃圾清運之清潔隊員香煙,所以接任時亦按慣例將香煙放置在櫃檯,由櫃臺小姐轉交清潔隊員收受等語;證人鄉村汽車賓館櫃臺小姐 詹秀謹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鄉村汽車旅館於八十四年一月開幕後二、三個月開始按月給十條煙等語;證人 王翠蓮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阿正東石港海產店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桃園市公所清潔隊員均按月至本店收取二千元(新台幣,以下同)之清潔費,又收取香煙之清潔隊員他們會帶人來介紹接任人員等語;證人 廖國隆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八十四年一月間至麗仕旅館任職之時,即聽旅館人員告知於旅館開業當時每月初即需送清潔隊員香煙十條,伊任職後迄今,確有負責本區域之清潔隊清潔人員按月至本旅館收取十條香煙等語;證人 廖國樑 於檢察官訊問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起任職麗仕汽車旅館,伊和弟弟廖國隆自接管起,即依往例足月交付長壽香煙十條予清潔隊員,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四月初等語;證人 黃宗烈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正老店東石港海產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開業起,桃園市公所清潔隊人員均按月至該店收取五條長壽香煙,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將五條香煙折算現金之方式,於每月月初致送清潔費一千元等語;證人 鄭重言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桃園市公所清潔隊人員均按月至大排檔海鮮餐廳收取三條長壽香煙,他們收取都是一個人來,隊員常常輪換,但是他們交接時會帶人來給我們認識等語;證人 蔡新典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布袋港海產店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桃園市公所清潔隊人員均按月至本店索取一千二百元之清潔費,又清潔隊員在調動交接時,均會由原帶班之隊員介紹新接之隊員給我認識,並由新接任之隊員至本店收取等語;證人 蔡明和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芝加哥汽車賓館於八十年三月開始營業,伊於八十二年加入股東並擔任總經理,入股並擔任總經理時即聽說本賓館於開業開始,即有按月致送桃園市公所清潔隊員每月三條香煙等語;證人 洪淑女 於檢察官訊問證稱:伊於八十一年任職芝加哥汽車旅館,自任職時起,就於月初時準備香煙等語;證人 陳啟昌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證稱:福利川菜餐廳自八十二年八月開業起迄今,在每年農曆過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給予桃園市公所清潔隊員二十條香煙,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
十、十一、十二、一月各給二十條煙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二十四頁);證人 蔡淑玲 於檢察官訊問證稱:伊擔任福利餐廳櫃臺小姐,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都是足月交付香煙二十條給清潔隊員,都是伊親自交付的等語;證人 張繼華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任職福利餐廳,有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遇到清潔隊員要來拿香煙,後來問清楚時就把香煙放在櫃臺等語,並分別指證交付如附表所示香煙與財物情事。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武盛、邱創智供述先後曾多次利用負責輪值清潔區域區長職務期間,執行垃圾清運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商家收受香菸而代運垃圾,並於交接輪值清潔區域時,前任或後任區長均會相互告知可向相關商家收受香菸或金錢等財物、及其數量、金額之情節相符,復有商家轉帳傳票可資佐證,按前揭證人,為一般商家或其職員,與本案被告俱無嫌隙,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武盛等,為本件被告之多年同事,相互間有多年情誼,無誣攀之必要,彼等所述、所證,俱相符合,復與商家傳票所載相脗合,而被告等二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擔任第二十區及第二十一區之區長,有桃園市清潔隊清運車輛暨隨車隊員輪流表附卷可稽(第七九六九號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五十七頁),且附表所示之商家(事業機構)在第二十區、第○○○區○○路線上,亦有桃園市清潔隊第二十區、第○○○區○○路線表附卷可證(第七九六九號偵卷第五、六頁),並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被告甲○○、乙○○二人雖否認犯罪,附表一所列各旅館、商號負責人或職員等證人所為之供述,僅泛稱按月或按節贈送香菸或金錢予清潔隊員等語,並無任何一人明確指認甲○○、乙○○即係收受其香菸或金錢之人。但被告甲○○自承:「有時商家拿香煙給我抽,經常是給我們整包,有時會拿整條的香煙」,被告乙○○亦稱:「有時商家拿香煙給我抽,都是整包,很少是整條」(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十二頁),依此,被告等以整包、整條之數量收受商家之香煙,實超出商家基於人情,給予香煙之範圍,參酌桃園市公所清潔隊員向商家收取香菸,在共同被告吳武盛(按已判刑確定)接任第二十區、第二十一區區長前,即已行之有年,而甲○○、乙○○擔任該二區區長期間,附表一所列之各旅館、商號均仍按月或按節贈送香煙或金錢予清潔隊員等情,足認被告甲○○、乙○○二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家,收取附表所示之香煙與金錢等財物,被告二人所辯未收取金錢,只是商家拿香煙給渠等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等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清潔車偶有路線變更之情事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六頁、一五○頁)。查前述路線圖,為公文書,依法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丙○○隊長亦證稱:「二十區區線表及清潔區域,變化不大。」、「輪值表是清潔隊員例來輪值所示(表),不會臨時更動。(更動)情形不多。」等情(第七九六九號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最末一行、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一行)。被告甲○○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自承:「我從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止,都是擔任第二十一區區長,期○○○區○○○○○路線及清運區域,好像沒有變動」,被告乙○○亦自承「我從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都是擔任第二十區區長,期間,有增加清運的路線,但增加的部分是住宅區,商家沒有變動、事業機構的部分均沒有變動,溫沙堡汽車旅館還在我的清運區域內」(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從上,被告甲○○、乙○○二人擔任各該清潔區域之區長期間,其涉及本件前述事業機構之清運路線及區域並無變動,應可認定。
五、再查,有關附表所示商家之垃圾量,每日平均量為何,因每一商家之垃圾,未予過磅,其確實之重量,依經驗法則,實難以確定。附表所示之店家,屬一般之營業事業機構,每日必會產生垃圾,長期營業,必定造成清潔隊員之負擔。如商家垃圾量在地方政府規定標準之下,清潔隊員當然會清運,垃圾量如超過標準,倘清潔隊員未得到好處,依照常理,實不可能長期予以清運,以增加自己之工作而不怨言。本院前審為查明真相,特履勘現場,依原路線圖,察看各商家,其中部分商家已停業,部分商家負責人則遷移,無法到庭應訊,查址後因「無設籍」致無法進一步查證。據證人詹秀謹證稱:「我任職鄉村賓館一年半了,鄉村賓館的垃圾量比一般住家多一點,大約三、四袋,每日大約這樣。」、「印象中好像二、三個月都沒有來清運垃圾。...後來李隆錐接手經營,照往例提供香煙給他們(清潔隊員)」等語(第六二五六號偵字第十一頁);證人黃宗烈證稱:「我經營正老店東石港海產店,開業之初,垃圾較多,負責本地之清潔隊員有二、三天未來收垃圾。我乃於清晨在他們收垃圾時,表示每月給五條長壽香煙,請他們按時收本店垃圾。至(自)那時起,清潔隊員開始清運本店垃圾,並在每月月初至本店收取香煙。」等語(第五一五三號偵卷第三十二頁);證人童寶珠證稱:
「我先生李朝宗開設溫莎堡汽車旅館,八十三年底,清潔隊許久未收本館垃圾。我向四鄰及同業打聽,方知需送香煙給清潔隊員,該隊人員即會恢復收垃圾」等語(同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陳啟昌更證稱:「我經營福利川菜餐廳,我餐廳每日垃圾量約為一百五十公斤。」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一行、第七十四頁正面最末一行),指明其垃圾量每日達約一百五十公斤。由是觀之,被告等人利用清運垃圾之機會,在商家垃圾過量時,非收受香煙等好處,即不清運垃圾,商家情非得已,致送香煙等財物,即予清運垃圾,圖利自己。被告所辯其出賣勞力所得或商家自動給煙慰勞,礙難採信。證人李隆錐、蔡明和、童寶珠於原審所證其係主動給與乙節,與常情不合,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工商戶因業務產生之廢棄物,每日平均量在四十公斤以上者,係屬事業廢棄物。而桃園市公所代運廢棄物分為長期及臨時委託二種,應由委託單位桃園市公所清潔隊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四款、桃園市公所代運廢棄物及垃圾堆積場處理易燃特種廢棄物辦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事業機構每日產生垃圾平均量,超過標準,更有高達一百五十公斤者,清潔隊員不予清運,則有關事業機構即應依規定申請委託處理。本件被告等均僅係負責其輪值清潔區域內之垃圾清運執行工作,對於受理事業機構申請委託代運廢棄物之決定淮否申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事務,係屬桃園市公所清潔隊主管事務,非被告等主管也非被告等監督之事務,業據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清潔隊隊長丙○○、分隊長司家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等顯係擅行利用執行清運一般垃圾之機會,私自收受事業機構交付財物圖利入己。
七、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等前後多次圖利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方法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查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其第六條法定刑由原定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附表一鄉村汽車旅館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計僅十三個月,原判決認定其交付十六個月香煙,自有違誤。㈡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圖利罪,係就行為人對於「非主管」或「非監督」之事務,二種類型,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得不法利益為規範。關於「主管」、「監督」復為二種不同之概念,原不可混淆不加區隔。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為究係對「非主管」抑「非監督」之事務,圖取不法利益,並未詳予論敘,判決主文宣示亦嫌不夠明確。㈢原判決附表「折算市價小計」欄記載,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收受香菸,折算市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八千六百十元、八千六百十元、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八千六百十元、一萬零六百十元,合計應為六萬五千元
。又乙○○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收受香菸,折算市價依序為一萬零一百六十元、一萬六千零十元、一萬一千八百十元、一萬一千八百十元、一萬六千零十元,合計應為六萬五千八百元。但該附表「總計」欄則記載甲○○、乙○○收受香菸總值分別為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總計金額有誤。㈣關於貪污所得,法院諭知追繳沒收後,如不能追繳時,就金錢部分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就其他財物部分應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不分沒收物種類,一律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二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稽,彼等智識不高,囿於教育程度,職業難覓,不得不擔任清潔隊員,每日與髒亂為伍,不懼工作環境,維護地方清潔,不無苦勞,加以,本件係因循舊習未加警惕致罹刑章,被告每人又負擔家計,所得有限,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底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以示矜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生活、智識程度與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香煙部分應追徵其價額。
八、另起訴書附表所示,鄉村汽車旅館自八十四年一月起每月初交付香煙十條;福利川菜餐廳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月及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一月交付香煙二十條。惟查,依證人李隆錐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始接任賓館負責人,證人鄉村汽車賓館櫃臺小姐詹秀謹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鄉村汽車旅館於八十四年一月開幕後二、三個月開始按月給十條煙等語(見一審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二人之證言,僅得證明鄉村賓館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交付香煙;證人陳啟昌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福利餐廳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開始每月給二十條煙,證人蔡淑玲亦同此供述(第五一五三號偵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起訴書上開所列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月及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一月交付香煙二十條,尚乏證據加予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科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仟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附表(一)
商號名稱索取起訖時間索取物品、方式、數量地址(清潔區域)
1溫莎堡汽車旅館83年12月至85年4月每月初長壽香煙十條桃園市○○○街童寶珠計十七個月101號(第二十清
潔區)
2鄉村汽車旅館84年4月至85年4月每月初長壽香煙十條桃園市○○路208李隆錐計十三個月巷30號(第二十清
潔區)
3麗仕汽車旅館82年6月至85年4月每月初長壽香煙十條桃園市○○路396廖國隆計35個月號(第二十一清潔
區)
4芝加哥汽車旅館83年6月至85年4月每月初長壽香煙三條桃園市○○○○街蔡明和計35個月204號(第二十一清
潔區)
5阿正東石港海產84年4月至84年12月每月20號2000元桃園市○○路1364 王翠連 85年1月至85年3月每月20號1000元號(第二十一清潔
區)
6正老店東石港83年4月至84年12月每月初長壽香煙五條桃園市○○路1368海產85年1月至85年3月每月初1000元號(第二十一清潔黃宗烈區)
7布袋港海產84年6月至85年3月每月20號1200元桃園市○○路1280蔡新典計10個月號(第二十一清潔
區)
8大排檔海產83年12月至85年3月每月初長壽香煙三條桃園市○○路1402 鄭重吉 計16個月號(第二十一清潔
區)
9福利川菜餐廳㈠82年8月至85年3㈠每年三節長壽香煙20桃園市○○○○街陳啟昌月條58號(第二十一清
㈡84年10月至85年㈡每10、11、12、1月潔區
3月份、長壽香煙20條10中正保齡球館82年6月至85年2月每月20號長壽香煙20條桃園市○○路○段
黃福新85年3月至85年4月每月20號長壽香煙10條七號(第二十一清
82年11月長壽香煙40條潔區)83年11月長壽香煙40條附表(二)┌─────┬────┬────┬──────────────┬────┬──────┐││││││││日期(月份)│清潔區域│區長姓名│收賄情形│折算市價│總計│││││││││││├───────┬──────┤││││││││││││││溫莎堡汽車賓館│鄉村汽車賓館│小計││││││││││├─────┼────┼────┼───────┼──────┼────┼──────┤│││││││││年月│第二十區│乙○○│香煙十條││2100元││││││││││├─────┼────┼────┼───────┼──────┼────┤││││││││││年1月│〞│乙○○│香煙十條││2100元││││││││││├─────┼────┼────┼───────┼──────┼────┤乙○○計收受││││││││││年2月│〞│乙○○│香煙十條││2100元│香煙六十條│││││││││├─────┼────┼────┼───────┼──────┼────┤(值12,600元)││││││││││年3月│〞│乙○○│香煙十條││2100元││││││││││├─────┼────┼────┼───────┼──────┼────┤││││││││││年4月│〞│乙○○│香煙十條│香煙十條│4200元││││││││││└─────┴────┴────┴───────┴──────┴────┴──────┘註:每條長壽香煙之市價為210元(貨幣單位:新台幣)(以下同)附表(三)┌────┬─────┬───┬────────────────────────────────────────────┬────┬───────┐│││││││││││收賄情形│折算市價││││││││││日期│清潔區│區長├────┬────┬─────┬─────┬─────┬────┬─────┬─────┤│總計(元)│││││││││││││││││││麗仕│芝加哥│阿正│正老店│布袋港│大排檔│福利川菜│中正球館│小計││││││││││││││││├────┼─────┼───┼────┼────┼─────┼─────┼─────┼────┼─────┼─────┼────┼───────┤│││││││││││││││年月│第二十一區│甲○○│香煙十條│香煙三條││香煙五條││││香煙六十條│16380│甲○○收受現金│││││││││││││││├────┼─────┼───┼────┼────┼─────┼─────┼─────┼────┼─────┼─────┼────┤2,000元、香煙││││││││││││││││年月│第二十一區│甲○○│香煙十條│香煙三條││香煙五條││香煙三條││香煙二十條│8610│303條(此部分│││││││││││││││├────┼─────┼───┼────┼────┼─────┼─────┼─────┼────┼─────┼─────┼────┤總值65,000元)││││││││││││││││年1月│第二十一區│甲○○│香煙十條│香煙三條││香煙五條││香煙三條││香煙二十條│8610││││││││││││││││├────┼─────┼───┼────┼────┼─────┼─────┼─────┼────┼─────┼─────┼────┤││││││││││││││││年2月│第二十一區│甲○○│香煙十條│香煙三條││香煙五條││香煙三條│香煙二十條│香煙二十條│12180││││││││││││││││├────┼─────┼───┼────┼────┼─────┼─────┼─────┼────┼─────┼─────┼────┤││││││││││││││││年3月│第二十一區│甲○○│香煙十條│香煙三條││香煙五條││香煙三條││香煙二十條│8610││││││││││││││││├────┼─────┼───┼────┼────┼─────┼─────┼─────┼────┼─────┼─────┼────┤││││││││││││││││年4月│第二十一區│甲○○│香煙十條│香煙三條│現金2000元│香煙五條││香煙三條││香煙二十條│10610││││││││││││││││├────┼─────┼───┼────┼────┼─────┼─────┼─────┼────┼─────┼─────┼────┼───────┤│││││││││││││││年5月│第二十一區│乙○○│香煙十條│香煙三條│現金2000元│香煙五條││香煙三條││香煙二十條│10160│乙○○收受現金│││││││││││││││├────┼─────┼───┼────┼────┼─────┼─────┼─────┼────┼─────┼─────┼────┤14,800元、香煙││││││││││││││││年6月│第二十一區│乙○○│香煙十條│香煙三條│現金2000元│香煙五條│現金1200元│香煙三條│香煙二十條│香煙二十條│16010│二百四十五條(│││││││││││││││├────┼─────┼───┼────┼────┼─────┼─────┼─────┼────┼─────┼─────┼────┤此部分總值65,8││││││││││││││││年7月│第二十一區│乙○○│香煙十條│香煙三條│現金2000元│香煙五條│現金1200元│香煙三條││香煙二十條│11810│00元)│││││││││││││││├────┼─────┼───┼────┼────┼─────┼─────┼─────┼────┼─────┼─────┼────┤││││││││││││││││年8月│第二十一區│乙○○│香煙十條│香煙三條│現金2000元│香煙五條│現金1200元│香煙三條││香煙二十條│11810││││││││││││││││├────┼─────┼───┼────┼────┼─────┼─────┼─────┼────┼─────┼─────┼────┤││││││││││││││││年9月│第二十一區│乙○○│香煙十條│香煙三條│現金2000元│香煙五條│現金1200元│香煙三條│香煙二十條│香煙二十條│16010││││││││││││││││└────┴─────┴───┴────┴────┴─────┴─────┴─────┴────┴─────┴─────┴────┴───────┘註:1、福利川菜係於春節、端午、中秋等節日暨年、、、1等四月之餐廳旺季收受。
旺季收受。
2、中正球館於年月因球館整修垃圾較多,加送條長壽香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