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戊○○右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臺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EL一三九三三),面額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債票一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急需用前開債票,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卷核閱,且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張聰碧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雖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債票共計五十萬元,惟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三十三萬四千元,故聲請人僅需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即得變換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