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甲○○右異議人間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法登他字第二○三號財團法人 軒轅教 變更登記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下稱軒轅教)宗友,為利害關係人,依據軒轅教組織章程十三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 大宗伯 擔任之。惟查, 曾迺碩 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選為第三任大宗伯,然三日後中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辭去大宗伯及董事長職務。第七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以曾迺碩為董事長提出之申請變更及登記,實為冒名偽造,未經合法之代理。另曾迺碩中風後,臥病未起,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過世,其過世後,第七屆董事會已無人可負責,登記公告期滿核發法人登記證已無意義。原登記准許曾迺碩等十三員聲請變更圖記印鑑及董事等登記,於法有違,爰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法登他字第二○三號財團法人軒轅教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本院登記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登記之公告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行提出異議,已逾前揭登記規則所定期間,自難准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