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 鄭正忠 律師右聲請人因常業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係聲請人甲○○經營日日興中古機車行合法買入或原本即屬於聲請人之機車,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檢警單位查扣迄今,任令該機車日曬雨淋,幾乎成為廢鐵,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號審理中,聲請人所舉之前開扣押物,起訴書表示係被告 曾煥勇 、甲○○、 林暉旗 、 蔡明仁 四人共犯竊盜罪所得之套裝後之機車,且部分套裝後機車上之物件,業據被害人指認係其等所失竊,則上揭扣押物均係本院審理聲請人常業竊盜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尚未審結,該證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