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肆張、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擔任組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自零一至四十七號之間簽選號碼,簽賭「二星」者,每組號碼需付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簽賭「三星」者,每組號碼需付賭資七十八元,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如賭客押中者,二星可得五千元,三星可得五萬元,賭客如未押中,則所繳賭資悉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簽賭用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簽單四張、帳單二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簽單四張、帳單二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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