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一○一一七二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理由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機場連絡道四公里入口處,因超速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固非無見。
三、惟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觀之,就本條立法修正說明係以:原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間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免使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久未舉發或處罰確定久未執行之情形存在(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項)。是細繹此增修條文事項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舉發三個月期限之限制性(強制性)規定,另一則為處罰之三年執行期間規定(同為強制性規定),因之,前者之舉發(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屬於處罰之性質,程序上並無將舉發與裁決分割為二種不同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舉發於法律之實質意義內涵乃係屬於處罰之本意,不因交通監理行政程序處理上分為「舉發」與「裁決」二項步驟而異其法律效果。後者,則係違規行為於處罰確定後之執行期限問題,二者明顯區分,不生疑問;另就同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之舉發緣由,以對於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為舉發之法律上用語,對照第九十條之舉發用語並無不同;另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違反第十二條至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按即公路監理單位)處罰。違反第六十九條至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就此法條文意,可得知悉有處罰機關之區分及違規行為人之陳述機會(此陳述機會即係一般交通案件之申訴),而於處罰程序上並未分為「舉發處分」與「裁決處分」(按:此係單一之處分,非二階段之前後處分,亦非性質不同之處分)之情形,故參照第九十條之立法增修精神,有如上所述之「舉發期間」與「處罰確定後之執行期間」二者,其規定內涵,乃法律為使交通違規案件能儘早結案,係為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以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所致,因而有早日為確定之必要,以避免懸而不決,不可不察。因之,於法律解釋上當不得望文生義以為警察機關之舉發非屬於處罰之性質,而認唯有公路交通主管監理機關之「裁決」方屬於處罰,此對照該條例第八條與第九十條規定,係依據違規性質之不同而為區分其處罰機關類別者可明,其法意上並非區分舉發與裁決二者之差異,蓋該舉發與裁決二者,僅係行政機關內部就行政執法程序上之區分而已,要無疑義;否則,一件於十數年前或數十年前由警察機關所為「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案件,又非屬於該管警察機關所得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按:即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由警察機關處罰之違規行為),僅因警察機關就該管案件,經年未見清理或某些層面之機關業務承受事宜之變更,嗣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謂舉發之際未逾期三個月,仍加以處罰,是已致生行政機關永久得為處罰之不確定結果之發生,此當非立法之本意,增修條文亦係為避免行政怠惰情形之發生,明而易見,換言之,就法律之解釋上,不得創設法律所無之第三期間。或有認為「舉發」(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時,該三個月之期間並未制定,此項制定生效實施前業已「舉發」之案件,應無適用之餘地,若此認知為真,則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將因行政機關之怠忽而深受影響無可確定,並因此而創設法律所無之解釋空間,已非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矣;深層言之,更係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性行政行為發生,此於刑事自然犯與稅捐稽徵行政之法定犯(稅捐核課期間)仍有時效期間之規定(參照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時效、第八十四條之執行刑時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稅捐核課期間),而交通違規行為案件之舉發期間即係行政機關追訴其違規行為之意,而三年之免予執行者,則為執行之法定除斥期間,僅此二者之期間,並無解釋上之第三類期間之存在,無何疑義。要之,其屬所謂保障人權機能之檢肅流氓條例於該條例第三條明定檢肅流氓之時效,更且於第十八條明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限,於確定後滿三年未開始執行者,仍應由原移送之機關聲請裁定許可方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則不得執行之人民權益之保障規定,其最終極之目的,乃為早日確定人民生活之社會法秩序。就為人民生活而存在之現行法律,自均應為同一之法理性解釋,而交通違規行為案件之處理,並無任何之特別規定,其又有何法理根據於逾越法定處罰期限後,仍得加以處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舉發已屬處罰之本意(按:即應為廣義性之法律解釋),為解釋法律之所當然,始合於增修法律精神之本旨,或謂該條立法用詞有欠妥適亦不為過,法律規定既應如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於行為終了六年餘後仍加以「裁決」處罰,自係違反具有憲法層次之程序性法則(此程序性包括刑事程序、行政程序均然)。是參照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此即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乃此一原則之明文化,該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仍得參酌適用。本於此一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增修規定,即係本於此一法律所作之處罰暨執行期間時效性規定為其目的,於本案自應適用,無所謂之既已舉發之案件,不生得否舉發之問題,反之,即係膚淺之見。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有如上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存在,已難謂合法(參照如上所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分為當然無效)。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所依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三公警局交字第一○一一七二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七分,到案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而本件裁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之數年後始為之舉發裁決,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又無前揭條例但書所示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否認違規一節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情節存在,本於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性原則,原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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