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號、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安溪國中旁,見乙○○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無人看管,竟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自有之長約二十公分、金屬製、客觀上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得零錢約二百餘元得手,嗣經乙○○發覺而當場捕獲,惟甲○○交與乙○○身分證後,即趁隙逃逸,經乙○○報警,始偵知上情。
二、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偶遇友人 曾志宏 (曾志宏涉犯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甲○○明知曾志宏交付之金項鍊、墜子、手鍊各一條及戒子二只(共重十九.六五錢),為曾志宏竊得之贓物,竟予收受後,持至臺北縣○○鎮○○街○○○號明緣銀樓,出名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除其中三千元交與甲○○作為酬勞外,餘款皆歸曾志宏所有,嗣甲○○在收受贓物之犯罪尚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察自首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右揭竊取上揭計程車內零錢及為曾志宏典當贓物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曾志宏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供及明緣銀樓負責人 鄭偉舜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被害人乙○○車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明知共同被告曾志宏委託典當之金飾為贓物,竟予收受並出名至明緣銀樓出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誤認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被告於檢警機關知悉其涉犯收受贓物犯行前,即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察自白犯罪,並接受偵審機關調查審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犯本件竊盜及贓物罪刑,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一把,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