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八十八年間,向朋友 李信雄 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為提供擔保予債權人李信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故意,未經父親乙○○之同意授權,(一)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父親乙○○住處房間,私自取出乙○○所有之印鑑章、及乙○○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六0七號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編號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二層建物之所有權狀,之後,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盗用乙○○之印鑑章,取得乙○○之印鑑證明一份後,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不詳代書事務所,偽造乙○○之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前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予李信雄,交由不知情之 朱秋霞劉家鴻 代書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再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私自取出乙○○所有上開印鑑章及權狀,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相同方法,偽造乙○○之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該土地暨建物增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予李信雄,並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二)又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父親乙○○住處房間,私自取出乙○○所有之印鑑章、及乙○○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二八六之一二地號、第三五九之四十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編號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二層房屋之所有權狀,之後,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盗用乙○○之印鑑章,取得乙○○之印鑑證明一份後,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不詳代書事務所,偽造乙○○之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該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予李信雄之妻 魏盆 ,交由不知情之 黃云奇 代書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三)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後,更持乙○○所有之前揭印鑑章,盗用在本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交付予李信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甲○○無法償還積欠李信雄之借款,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接獲李信雄之存證信函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又據證人李信雄於偵查中證稱乙○○確實未曾親自辦理抵押或背書而係被告甲○○持證件與其共同持交代書辦理之情(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正反面),復有上開偽造之本票背書、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授權書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九頁以下、第五二頁以下、第六九頁以下、第一一0頁、第一一九頁以下)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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