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韋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韋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韋進公司及其個人之財務狀況,已陷於支付能力不足,難以清償貨款之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多次指示無犯意聯絡之韋進公司職員甲○○佯向北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訂購塑膠輪軸貨物,利用每月底結帳一次,開付二個月期票付清貨款之交易方式,暫時掩飾無支付能力之實情,使北新公司之負責人乙○○誤信其有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屬於北新公司所有之塑膠輪軸貨物,計(一)八十七年十月份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元、(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為四萬元、(四)八十八年一月份約為九萬元,合計共約值四十七萬元之塑膠輪軸。嗣乙○○催付八十七年之貨款,丙○○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韋進公司、 蘇振傑 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票號EB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搪塞,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乙○○一再催討,丙○○均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係韋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韋進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向北新公司訂購約值四十七萬元之塑膠輪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購犯行,辯稱:「我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與告訴人黃先生接洽業務的都是甲○○,‧‧‧係一時週轉不靈,不是故意跳票,‧‧‧我是知道有交東西來我們公司,但東西我常常沒有看,是我們公司的模具師及許先生看的,認為可以用,就直接用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被告指示甲○○訂貨一情,業經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我們約叫了四十幾萬的貨,是月底來收,我們會開兩個月的期票,後來黃先生有幾次來收錢,都沒有收到,後來我拿一張本來要開給別人的票給他,約三十六萬元,‧‧‧公司的財務狀況就不是很好,我跟黃先生訂貨時,我還沒有入股,雖然知道公司的狀況不是很好,我有跟鄧先生報告過,鄧先生有同意,所以我才沒有管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就跟黃先生訂貨」等語,參以被告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信被告知悉並決意向北新公司進貨,所辯係由職員甲○○單獨行事,其不知採購始末云云,顯非真實。次查,韋進公司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已有支付能力不足之情形,此據韋進公司職員甲○○、 潘明青 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且韋進公司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二一七之九號甲存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開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南莊存字第八八○○○五五號函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被告丙○○就此欠缺清償貨款之財務能力,豈有不知之理,其猶決意進貨,顯有施詐圖不法所有之意。此外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無犯意之韋進公司職員甲○○實施詐購行為,為詐欺罪之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為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填發日期為憑,然本案交易採當月多次送貨,月底一次結帳方式,此經告訴人指陳明確,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填發之統一發票,非只該日之單次交易,從而被告詐欺犯行之始點,應為在此之前之同月間某日;又公訴意旨雖僅論敘被告詐購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然告訴人到庭指述因無八十八年一月間交易之統一發票,非一月間無交易,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所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之前揭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向告訴人詐欺,使告訴人交付自己所有之塑膠輪軸,惟塑膠輪軸係法人北新公司所有,此為受詐欺之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卷附統一發票銷售營業人之戳記可查,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利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明願分期給付北新公司貨款,告訴人亦有接受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