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七十
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被告並分別開立以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13930-7,票號為FAY0000000及FAY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並約定上開到期日即為應清償借款日。詎該二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被告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被告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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